施行近30年的仲裁法迎来重要修订!这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自1995年施行的现行仲裁法将迎来一次重要修订。当下,我国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业内期待此次仲裁法的修订能切实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会后,修订草案正式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传统的诉讼,具有效率高、综合成本低、保密性强的优势,在经济快速发展与全球经济融合进程加快的当下,成为高效解决商事纠纷,特别是不同类型的国际商事争端的重要手段。于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确立了我国现代化的仲裁法律制度,各地陆续依法建立仲裁委员会,截至2024年8月底,全国共设立282家仲裁委员会,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仲裁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就修订草案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说明时指出,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推进新时期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亟须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明确为法律制度,对仲裁法全面修订,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
此次修订草案共8章91条,对涉外仲裁制度、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仲裁员选聘管理、司法行政工作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有助于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一财经采访的多名专家表示,修订草案旨在应对仲裁制度在现实操作中所遇到的种种挑战,有诸多修改的亮点。但相较于2021年司法部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此次修订草案在修订幅度上显得更为保守。此外,一些国际通行的做法,在修改草案中并未体现,为了实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强化仲裁制度在国内乃至国际舞台上的公信力和竞争力,修订草案仍有完善的空间。
涉外仲裁制度缺乏
在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等问题的情况下,此次修订的一大重点就是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
首先,修订草案将现行法“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其次,增设“仲裁地”制度,对仲裁裁决籍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上海律协仲裁委委员何隽铭告诉第一财经:“长期以来我们国家都存在着仲裁裁决到底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总部所在地)还是仲裁地为其籍属地的争议,这次修改直接在法律层面明确解决了这个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陈力指出,仲裁地理念的确立有助于明确仲裁地的指定方法,确立仲裁地法律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仲裁程序的适用,明确仲裁地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撤销)的管辖权。
但是,陈力表示,修订草案仅规定了仲裁地的确定方法,缺少对仲裁地的定义,不利于在实践中辨别具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地与不具法律意义的庭审地。“另一大遗憾是缺失对‘仲裁地’‘仲裁地法’及‘仲裁地法院’功能与作用的规定,如‘仲裁地’对于我国《仲裁法》地域适用范围的作用,‘仲裁地’对于判断仲裁国际性的作用,‘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作用,以及‘仲裁地法院’对于发生于仲裁地仲裁活动的司法审查作用等。”
此外,修订草案明确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陈力指出,仲裁机构的“走出去”与“引进来”有助于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将我国打造成国际商事仲裁的“优选地”。
修订草案值得一提的另一重要修改,是增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针对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
第一财经采访的多名专家表示,这实际上是有限放开了“临时仲裁”。区别于依赖固定的仲裁机构进行管理的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及规则,或者直接参考既有的仲裁规则来解决争议的制度,仲裁员和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由于历史和习惯的原因,在国际海事纠纷处理领域,临时仲裁一直是主流。不过,依照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内地,临时仲裁并未获得法律层面的认可。
此次修订草案明确了“临时仲裁”在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中的适用,有望吸引更多符合条件的涉外海事及涉自贸区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不过,何隽铭表示,此处修订给人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可能造成临时仲裁的更多问题。临时仲裁,实际上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与专业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仲裁机构体量大,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监管层面也有待进步,如何让临时仲裁在实践中平稳落地,是一个难题。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沈伟对“临时仲裁”的引入持有谨慎的态度。作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他指出,从和国际仲裁标准接轨以及体现《纽约公约》精神的角度来看,引入临时仲裁是有价值和积极意义的。但是,我国一直都是施行机构仲裁,各地仲裁委员会内部的管理行政化色彩比较重。“按理说,临时仲裁是没有机构管理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否会认可临时仲裁的结果?”
他指出,如果临时仲裁仍然需要仲裁协会来管理,并有临时仲裁员名册制度,事实上这仍是一种变相的机构仲裁。引入的价值就会削弱,反而会将临时仲裁机构化,与引入的初衷背道而驰。
仲裁机构需进一步去行政化
目前我国有近300家仲裁机构,在国际范围内来看数量过多,不同地方仲裁机构的办案水平与仲裁员质素差异较大,多数仲裁机构办理少数案件的不均衡现象长期存在,这是仲裁实践中一直饱受诟病的问题。
中国法学会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李轩此前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仲裁发展到现阶段,实际上有了成熟化的趋势,但这只是普遍而言,具体到各个地方,仲裁水平的差异性仍然非常明显,且各地仲裁机构可以说是“各自为政”,在仲裁规则、仲裁收费标准、仲裁员队伍建设上都有差异,有些地方仲裁机构很难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
此次修订草案针对上述问题,也进行了一定回应。首先,草案明确我国仲裁机构的属性为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第一财经采访的多名专家均表示,这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陈力指出,这有助于仲裁机构的独立及去行政化,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有助于我国仲裁机构参与国际化竞争。
在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方面,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另一方面,为提升仲裁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草案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何隽铭表示,有理由推断该等修改是基于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在内的各地立法实践而产生的。这无疑将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公信力,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此外,修订草案对仲裁员的资质加强相关要求,设定了要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并新增曾任检察官满八年的人员、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及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作为仲裁员的聘任对象,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同时,修订草案还对公职人员禁止兼任仲裁员和仲裁员失格除名做了规定,明确增加了仲裁员向仲裁机构的披露义务。
在仲裁机构的外部监督管理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西安仲裁委仲裁研究院研究员、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建工专业委员会主任吴咸亮指出,上述修改旨在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优化仲裁员队伍结构的同时,确保仲裁员队伍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并强化司法行政对仲裁的指导监督。
但与此同时,吴咸亮也表示了对司法行政监督可能造成行政干预的担忧。“这次修改草案中规定仲裁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也可能会打开行政机关干预仲裁的‘方便之门’,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订草案还初步提出了仲裁机构的退出机制,在何隽铭看来,这一举措有助于规范仲裁机构的市场竞争。“我们在谈仲裁机构内部独立性和治理问题之前,首先要尊重基本的市场规律,帮助不能适应市场的机构有序退出。”
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立机制,但在机构如何注销退出方面却留有法律空白。此次修订草案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于仲裁机构的变更和注销登记做出了明确规定,何隽铭认为这或许能更好地促进我国200余家仲裁机构的优胜劣汰,形成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市场竞争力的仲裁机构。
上述修改在完善优化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通过外部监督有序参加市场方面作出了一定努力,有助于我国整体仲裁事业的良性发展。但与此同时,一些业内专家表示,修订草案目前所体现出来的行政化色彩仍然较重。草案中一些条款的提法,可能无法很好地与国际接轨,比如修订草案中仍然使用“仲裁委员会”这一叫法,而不是更具国际化的“仲裁机构”。此外,国际同行的一些做法,仍然被亮红灯,没有在修订草案中体现,比如自裁管辖制度(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等。
事实上,在2021年司法部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曾使用“仲裁机构”的讲法,在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庭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临时措施的实施等方面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都没有被此次公布的修订草案采纳。
陈力解释道,在仲裁庭自裁管辖与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问题上,修订草案依然保留法院决定的优先权力,在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上仍采用“双轨制”审查标准,其中,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会触及对实质问题的审查,而涉外仲裁裁决仅作形式审查;在仲裁裁决做出前的临时措施方面,除了新增行为保全之外,这一权力仍被赋予法院专属行使,而未采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主要国家采用的“双重控制”,即仲裁庭与法院都具有命令临时措施的权力的做法。
她认为,在我国仲裁发展的当下阶段,保留司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双轨制仍有必要,瑞士等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仲裁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国内与国际仲裁,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但在推进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允许仲裁庭享有命令临时措施权力,减少法院在仲裁前期干预,增强法院对仲裁支持方面我国立法仍显保守,有较大完善空间。
沈伟还提到,其他国家仲裁机构的地位一般要比仲裁员低,只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仲裁机构的定性、定位、法律属性和它在行政阶层中的地位等。“它们还管案件的流程、仲裁员选取、培训和仲裁费用等,行政属性比较强,和国际惯例的区别比较大。”
他指出,目前,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已经在有意识地去行政化,比如北京仲裁委、上海仲裁委等。但对于更多的地方仲裁机构来说,去行政化仍然需要更为漫长的时间。